当前位置: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执业资格注册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06-06-29 10:34 信息来源:浙江省广播电视局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执业资格管理工作,加强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队伍建设,根据《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经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播音员主持人证》(以下简称执业证书)后,方可在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机构(以下简称制作、播出机构)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或播音主持活动。
    注册有效期为二年。

    第三条 执业证书由国家广电总局统一印制,是持证人具备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执业资格、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或播音主持活动的唯一有效的凭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条 国家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以下称注册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执业资格注册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依法取得《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合格证》或《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合格证》,且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或播音员主持人执业资格注册: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制作、播出机构相应岗位实习满一年;
    (三)制作、播出机构同意聘用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或播音主持工作;
    (四)身体状况能胜任所申请执业的工作岗位要求;
    (五)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在省级(含)以上播出机构从事播音主持工作的,《广播电视播音主持业务》口试成绩需达到A级等次;在其它制作、播出机构从事播音主持工作的,《广播电视播音主持业务》口试成绩需达到B级等次。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申请首次注册,应由相关的制作、播出机构按属地原则将下列申报材料报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后,统一报所在地注册机关:
    (一) 《首次注册申请表》1份;
    (二) 近期二寸彩色正面免冠照片2张;
    (三)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合格证》或《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合格证》复印件1份;
    (四) 学历证书复印件1份;
    (五) 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上述复印件均需由制作、播出机构审验原件无误后,加盖制作、播出机构印章。

    第七条 每月10日为注册机关集中受理注册申报材料的时间(遇法定节假日,受理时间顺延)。

    第八条 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人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专用网络向国家广电总局申请办理注册手续,国家广电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的决定并统一生成证书编号,注册机关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注册申请人发放执业证书。
    注册有效期的起始时间自作出决定之次月起计算。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予注册: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党纪政纪开除处分的;
    (三)因本人过错造成重大宣传事故的;
    (四)违反职业纪律、违背职业道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条 品行不端、声誉较差的,不予注册。

    第十一条 不予注册的,注册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注册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经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后,持证人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所在地注册机关提交《延续注册申请表》、执业证书,申请办理延续注册手续。未按期办理延续注册手续的,执业证书无效。

    第十三条 变更制作、播出机构的,经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后,持证人变更后的制作、播出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注册机关提交《变更注册申请表》、执业证书,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证书编号不变。

    第十四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和损毁。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应当填写《执业证书换领(补发)申请表》,经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相关的制作、播出机构向原注册机关申请换领或补发执业证书,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证书编号重新生成。申请换领的,须交回损坏的执业证书。

    第十五条 经注册机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注册机关方能办理执业资格首次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及执业证书换领和补发等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因工作岗位变更或退休不再执业的,由其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收回执业证书,于三十日内交原注册机关统一销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广电总局可以通知有关注册机关撤销注册:
    (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注册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准予注册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准予注册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第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执业证书无效,注册机关应予以撤销。当事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九条 注册机关应当建立统计和档案制度,妥善保管注册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国家广电总局根据执业资格网络注册计算机监控记录和各地注册管理信息,不定期对注册机关的日常注册及建档情况进行抽查、核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广电总局审核确认的注册信息,通过国家广电总局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违规操作的行为,视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及注册机关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打印 关闭